原标题:重要提醒!新规来了!今后骑电动车不戴头盔,改装、加装车篷一律罚款......
为了加强电瓶车管理,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瓶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和相关保障与管理活动。
电瓶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驾驶电瓶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等符合安全技术方面的要求;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瓶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在道路上驾驶电瓶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瓶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瓶车不得载人。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驾驶电瓶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允许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据调查,在亡人事故的电瓶车驾驶和搭载人员中,因颅脑损伤致死的比例达80%。
《条例》规定:电瓶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有关品质衡量准则的安全头盔。
未佩戴头盔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法律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加装、改装或者更换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瓶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瓶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瓶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
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培训,为电瓶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依法办理工伤保险,能够最终靠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偿付能力。
从事互联网电瓶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方法进行定点投放;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定期消毒、维护、增补,保障其安全使用;根据自身的需求为所属电瓶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做好电瓶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互联网租赁电瓶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道等道路、区域停放的,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瓶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 蓄电池、充电桩等有关产品质量和相关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瓶车管理有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 蓄电池、充电桩等有关产品质量和相关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瓶车管理有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瓶车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加强对电瓶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完整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
国内生产和进口的电瓶车,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观尺寸、制动性能、防止火灾阻止燃烧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认可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瓶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向消费的人提供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并告知电瓶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电瓶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瓶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并开展电瓶车安全使用等宣传。
在本省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申请电瓶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可以证明车辆购买日期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瓶车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
尚未登记的,驾驶人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可以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使用的电瓶车,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办理登记工作。
在《电瓶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2019年4月15日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临时通行期限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年,设区的市可以就具体期限作出规定。
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电瓶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