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家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山地区某花园小区,昨天,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她讲诉了自己起诉社区物业公司的理由。
陈某称:“我于2003年2月28日入住该小区,我家一楼客厅朝东有4个窗户,窗外有一条出入通道,无任何建筑设施,视野光线好,公共空间大,出入方便。可是在我入住一年后的2004年5月11日,社区物业公司突然在我家窗前搭建了一个自行车棚,车棚高2.3米,长15.8米,离我家客厅窗户只有2米,每天停放自行车、摩托车,产生的噪音及下雨敲打车棚的噪音严重影响了我家生活,并且挡住了我家视线,往外看全是自行车、摩托车。车棚上的塑料盖及铝条经过阳光反射,直接反射到我家客厅内,分外刺眼,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到业主的相邻权,我要求被告必须停止侵权,拆除车棚。”陈某还提出:物业公司在她家门前建车棚这件事情没有经过任何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且没有通过业主大会同意。”
物业公司成了被告感觉很委屈,物业公司称:我们建这个车棚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因为小区居民自行车、摩托车必须有一个集中停放的地方。在车棚搭建前,物业公司对园区内的业主进行了意见征求,大部分业主同意物业公司在小区内搭建车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一般事务的决定权,应由小区所有业主决定。而且,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能改变用途,因此我们搭建车棚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且原告称由于车棚的搭建,产生采光、噪音问题,要求被告拆除车棚。被告认为,车棚搭建影不影响原告采光、噪音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做出鉴定;车棚的受益人并非是物业公司,实际收益人是小区内所有业主,物业公司并不具备车棚的使用、受益、处分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拆除本不属于物业公司的财产,是对园区内其他业主的侵权。
去年9月1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对此案下达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平区法院这样认为:社区中的道路、绿地等设施及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常也是属于公共部分,应由全体社区的住户共有,除非依法或依约属于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所有。所以本案中车棚所占地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搭建车棚,受益人关系大部分业主,车辆的存放过程可能在某一些程度上对原告的生活有轻微影响,但这种影响原告认为已经构成民法上的采光、噪音等相邻权的侵害,证据显然不足。原告在购房时既已选择了一楼住宅,就应当注意到一楼住宅与一楼以上住宅在安静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原告对此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昨天,沈阳市中法对此案进行了询问和调解,陈女士提出物业公司把车棚挪一个位置就可以。但物业公司不同意挪动,调解失败。法院择日开庭审理此案。
辽宁金沅丰律师事务所王乃龙是陈某的代理律师,他说:“沈阳市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已经两次对被告下达处罚决定书,本案争议的车棚是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必须依法拆除。另外,物业公司只能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事实上该车棚的建设并未经小区广大业主授权许可。被上诉人封闭园区大门并将道路改建成车棚的行为不但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记者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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