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和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和规定是不同的。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长为两年零五个月,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为两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兴远,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托付代理人侯元立,男,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系侯兴远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东段。
再审申请人侯兴远因诉被申请人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23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兴远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称,2004年10月14日,侯兴远与新乡县小冀镇许庄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租地面积5.6117亩,租地期限为30年,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34年10月14日止。2005年秋季,侯兴远开始动工建厂房,2006年底开始生产。2007年7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新乡经济开发区治理委员会下达停工通知,导致侯兴远的企业停产破产。2009年7月2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对侯兴远企业的围墙、大门、金刚车棚等进行了强拆。侯兴远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要求其停工的行为违法,该行为给自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新乡市人民政府赔偿侯兴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万元。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新乡经济开发区治理委员会作出停工通知的时间是2007年7月10日,并于同日将停工通知送达给侯兴远,侯兴远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说其于2007年7月10收到了停工通知,但侯兴远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侯兴远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侯兴远的起诉。
侯兴远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或侵权发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涉案停工通知的作出时间是2007年7月10日,并于同日将停工通知送达给侯兴远,侯兴远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说其于2007年7月10日收到了停工通知,而侯兴远建筑物实际拆除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故不管从哪个时间点起算,侯兴远于201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此期间,侯兴远虽然通过信访方式寻求处理问题,但信访行为不是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侯兴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侯兴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赔偿裁定。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据2008年6月《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新乡经济开发区内设机构的批复》得出,新乡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新乡经济开发区治理委员会下达停工通知一年后才有了编制机构,故其在2007年7月10日下达的停工通知是非法无效的,其当时是没有经过授权的行政组织,该起诉的起始时间当然无效,更谈不上超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虽发生在2007年,但侯兴远一直在信访,行政机关信访复查复核结果是2013年10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访不能作为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侯兴远认为有失偏颇,新乡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新乡经济开发区治理委员会是僭越性行为;侯兴远并不知道被告应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侯兴远在2015年7月1日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原起诉被告为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治理委员会),2015年9月22日新乡市中院行政裁定书向侯兴远释明,应以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至此才知被告应是市政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曾要求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经济开发区治理委员会协商对侯兴远赔偿,并未说超过诉讼时效,但二审裁定却是维持原裁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始终不履行法定职责、影响了侯兴远6年时间。侯兴远向县计划局提供了可行性报告、厂区建设平面图,县计划局同意先建后办理手续,新乡市人民政府的答辩均不符合事实。新乡市人民政府说作出《通知》之前,是对辖区内乱搭乱建违法占地和环境污染等方面的问题做全面排查,其实是对侯兴远不同意政府在其厂区建工商所进行打击报复。新乡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新乡经济开发区严峻侵害百姓利益,侯兴远十年间从未放弃主张权利,因双方多次协商才没有结果,再审请求对冤假错案纠正,并对十余年的经济赔偿应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兴远申请再审主张,根据2008年6月《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新乡经济开发区内设机构的批复》,2007年新乡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新乡经济开发区治理委员会还是没有经过授权的行政组织,故其2007年7月10日下达停工通知是非法无效的,该起诉并未超期。但本案系其以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侯兴远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除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外,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使其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最后一日始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其起诉期限最长为两年零五个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如果赔偿请求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允许超出2年”的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长为两年零五个月,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为两年。而本案侯兴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其于2007年7月10日收到被诉停工通知,其也认可建筑物实际拆除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侯兴远于201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均已超过上述分析的法定起诉期限。侯兴远主张因信访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其自身原因,应在起诉期限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做处理的期间。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而耽误的期间,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定的应予扣除期间。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系因侯兴远自身原因所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综上,侯兴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