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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北海市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文章来源:新闻中心  阅读次数:61 次  发布时间:2024-06-08 07:24:17

  充分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推进立法公开化进程,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对《北海市违法》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踊跃参与,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

  来信地址:广西北海市四川路58号A区(中国电信北海分公司大院内),邮政编码:536000;电子邮件:。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预防、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预防、制止、查处等治理活动。法律规定对山口红树林保护区、银滩保护区、涠洲岛生态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治理原则】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源头控制、分类处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严控新增、逐步消化存量的原则。

  第四条【违法占地情形】本条例所称违法占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四)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违法占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属于违法占地的继续状态,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条【违法建设情形】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六条【统筹协调机构设立及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统筹协调机构,定期召开会议,对查处工作的主要困难和明显问题作出决策。

  第七条【乡镇政府、政府部门职责】乡镇人民政府、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防控和查处职责:

  (三)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除上述第(一)第(二)项以外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负责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规划核实管控措施;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等各类不动产登记;(三)得对违法状态未消除的土地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

  (四)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

  (五)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义务;对违法建设不得组织消防验收;在对房屋出租进行登记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备案证明或者不动产权证,无合法证明的不予备案。

  (六)行政审批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七)相关行政主任部门在审批或推荐申报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或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或推荐申报扶持资金。

  (八)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破坏治安秩序、阻碍执行公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主任部门不再行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二款所列的单位统称为查处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应明确查处机关的权限范围及调整。相关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相应查处机关。

  第八条【工作经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加强法治宣传工作】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开展法治宣传,提高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法律和法规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舆论监督,积极做好宣传报道和典型案件的曝光工作。

  第十条【不得使用违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违法占地、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和生活场所。

  第十一条【加强规划编制工作】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并向社会公布,加大城乡规划实施力度。

  第十二条【巡查及报告职责】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属地责任制、巡查制度和信息登记报告制度,形成以查处机关、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相结合的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及时有效地发现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发现、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定期巡查制度和信息登记报告制度,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制止,并配合做好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调查核实、执法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新增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并在发现后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物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严格进行实施工程材料机具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登记,加强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查处机关报告。

  (一)供水、供电、燃气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可以为没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相关服务,个人不得提供该服务或便利。

  (三)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不得向没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或出售商品混凝土。

  (四)装修公司不得为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提供装修设计及施工等服务。

  第十五条【信息化建设】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建设,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防控、查处工作进行动态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由市域社会治理网格化指挥平台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禁止施工】对经依法查处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未经查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施工。

  第十八条【证据固定】查处机关可通过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录音录像、委托测绘、委托鉴定等方式调查、收集、固定证据。查处机关有权根据调查取证需要要求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措施】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机关能采用查封现场、扣押违法施工设施设备等强制措施,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正在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或逾期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查处机关能采用继续建设部分等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可以消除影响的情形及处理】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完善相关手续,处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后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且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私有房屋建筑楼层五层(不含)以下或违反法律建筑面积占批准建筑面积比率不超过60%的,但应提供有资质部门出示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

  第二十二条【不可消除影响的违建的处理】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并由查处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进行建(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做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在各类保护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沿海沙滩、滨海湿地的禁止建设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重要海岸线绿地、重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供(给)水、供电、供气、输油及输气管道、管线等法定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在建筑物楼顶、平台、露台、架空层、地下空间、附属绿地等公共区域位置做建设的;

  第二十三条【可否消除影响的认定程序】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收到征询意见文件后应及时书面提出意见。

  有关行政主任部门认为需要查处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查处机关;认为查处机关提供的勘验和测量数据不准确、难以出具意见的,应当协助查处机关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

  第二十四条【无法改正也无法拆除的违建处理】对城市、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整体的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将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在依法处置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强制执行主体】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移送违法建设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十六条【强拆书面通知及物品清单】实施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违法建(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并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实施机关的印章。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实施的机关委托第三方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拆除后现场清场】违法建设拆除后,违法建设责任人应当在十日内清理现场并自行处理尚有利用价值的材料。逾期未清理的,由组织实施拆除的单位负责清理,费用按照市场行情报价合理确定并由违法建设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文书送达】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的有关执法文书,应当依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送达。

  第二十九条【暂缓拆除】符合以下条件的建(构)筑物,经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统筹协调机构决策,可以暂缓拆除:

  (一)重点工程、政府民生工程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和工人暂住的临时活动板房、岗亭、门卫室等,工程建设项目完结后能自行拆除的;

  (三)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建设,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履行相应职能,依法处置的;

  第三十条【政府责任】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组织不力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负有防控和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工作人员,其他负有协助防控和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工作人员,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村(居)委会法律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建议罢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系统,对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妨碍公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者存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向他人提供违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人明知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构)筑物而使用该场所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和事业单位等主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上述服务或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服务或出售商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装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装修或施工服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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